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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0號陳 報 人受 觀 察勒 戒 人 曾旭棠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上列受觀察勒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陳報人認有對受觀察勒戒人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對A01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觀察勒戒人A01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與同房之舍友叫囂,經值勤人員勸導仍無果,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遂於同日14時57分至15時15分先行對受觀察勒戒人施以戒具,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羈押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有關受觀察、勒戒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規定甚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陳報人以114年10月16日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敘明114年10月2日使用戒具之要旨,考量受觀察勒戒人當時之情緒狀態,並避免舍房秩序受到擾亂之情,而有施用戒具之必要,且屬急迫,又施用戒具期間非長,亦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並即時陳報本院,堪認並未過度侵害受觀察勒戒人之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受觀察勒戒人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