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1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江秀春(年籍詳卷)被 告 林柏村(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柏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害人江秀春(下稱聲請人)於玉山銀行、合作金
庫、土地銀行、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之存款帳戶均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列為警示帳戶,然聲請人僅為證人,且為本案被害人,顯無列為警示帳戶之法律理由及必要,爰聲請解除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警示帳戶等語。
㈡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54號起訴書載明聲請人為被害人
,顯無扣押聲請人IPHONE手機之法律理由及必要,爰聲請返還扣押之IPHONE手機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此外,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再依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準此,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非通報警示帳戶之機關,並無命通報機關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警示帳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為苗栗地檢署扣押之IPHONE手機,已由苗栗地檢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發還由聲請人具領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苗栗地檢署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附卷可參,是以上開IPHONE手機既已發還,本院即不予重複為發還IPHONE手機之諭知,是上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