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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欣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欣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欣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欣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除更正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為「①108年2月4日起至108年3月14日②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8日③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7日」、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為「109年7月13日」、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欄為「①109年8月4日②109年7月20日③109年1月27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刪除「109年間某日~」之記載、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更正為「①109年10月10日②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0日③109年10月30日④109年10月5日」、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為「①109年3月3日②109年3月9日、109年5月25日③109年12月8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