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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岳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庚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岳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岳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期之案件有二,即附表編號1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編號2之損害債權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本件訂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張岳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7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損害債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4年4月8日 113年8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59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590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4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5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4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664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570號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