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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銘聰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弄0 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4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銘聰因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係由本院告發,若再於本院審理,恐難期公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移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隸屬於該上級審法院而言。倘所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9時前之某時,在不詳時地,偽刻「黃桂源」印章,並於同日某時冒用斯時已死亡之黃桂源之名義及個人資料,偽造以陳櫻桃為被告之民事再審之訴狀1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再審之訴之意,並於同日提出予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本院、王瀚興告發偵辦,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113年度偵字第9096號、114年度偵字第2676號),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頁);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亦有其戶役政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頁),足徵本案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均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主張本案係本院告發,由本院審理難期公平,請求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乙節,依前開說明,並非向本院聲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殊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