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偉眞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高雄○○○○○○○○大社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偉眞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里00鄰○○路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不會再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徐偉眞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經本院114年苗院聆刑禮緝字第129號通緝書通緝,嗣於114年10月17日為警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4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前開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

189、190頁,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33至38頁)。㈡茲本案已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衡量依目前訴

訟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素行、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5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