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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風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風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風志明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風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3月12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