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盛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戊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盛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盛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