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利珅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顏利珅於求職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犯行,既係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而非慣性癮性犯罪,具有高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且被告經羈押多月之教訓警惕,得認其具悔改之意,交保後不會再犯,將不致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被告於本案事發時仍有牛奶車司機之正當職業,並非惡性難改、不務正業之人,倘長期羈押於看守所,與他案之被告朝夕相處,有沾染其他惡習之可能,且致其難以執業、無以賠償,對於被害人亦非較有利之手段;被告於審理階段已坦承犯行,勇於承擔錯誤,被告家人亦表示倘被告交保,將確保被告能維持於良善之社會安全網中,被告也必然不會再從事相關工作,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可能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並於114年10月17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主文:顏利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自114年5月14日起,已有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派發任務
予其他取款車手之行為,且除本案於114年7月1日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至苗栗縣竹南鎮向告訴人林艷廷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遂之行為外,又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12日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臺中市南區向黃姓被害人取款40萬元後上繳(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2226號提起公訴),被告另自述曾依「王昌」指示赴他處取款未果,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詐欺集團可能之規模、
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本院認為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被告既非偶發犯、守法觀念薄弱,更曾於本案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屢次否認犯行(均辯稱係欲向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見存有相當程度之僥倖心理,實有可能為圖輕鬆、快速賺取額外報酬,繼續從事派發取款任務或扮演取款車手之集團性詐欺犯罪,除對不特定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範圍、程度難以預料之危害,更將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本院就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安全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