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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德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德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相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4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民國113年11月11日、12月28日、114年5月8日、5月12日)、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有意見(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按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分別定刑拘役70日、4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