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均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均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1號),曾經扣押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系爭扣押物)在案,因該案尚在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3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均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2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1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為警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所查扣之證物,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22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37頁),衡酌本案尚在審理中,系爭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全證據,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