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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柏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柏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5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審理中,扣案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因尚在審理中,且本案手機並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係本案扣押之物品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雖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應沒收聲請人遭扣案之本案手機,然於起訴書中將扣案之本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錄影檔案及對話訊息截圖列為證據,是扣案之手機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案尚在審理中,並輔以聲請人於本院供稱:扣案之本案手機是我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等語,是本院仍待後續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扣案之本案手機是否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否宣告沒收,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扣案之本案手機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