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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志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豪(下稱聲請人)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因有另案欲執行,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員警依法偵辦並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物,該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經審理後,認如附

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18號確定判決亦未對此為沒收之諭知,基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非得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