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紹宗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對其涉案部分已坦承犯行,並已傳喚證人即共犯B男到庭對質詰問,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具體危險;被告所涉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但被告尚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名下亦無資產可供其逃亡藏匿所需,被告在案發前已積欠不少債務待其清償,希望在入監執行前,趕緊工作償還其債務,為避免入監期間,債主上門討債騷擾家屬,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4款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第1、5、8、9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不含受授金錢及食物),復於114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自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不含受授金錢及食物)。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16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9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有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能預期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自始否認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罪,且其供述與證人證述亦有出入,並與共犯間相互推諉卸責,而本案雖已宣判,但被告或檢察官有上訴第二審之權利,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二審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仍存在。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核與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無涉,被告復未提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羈押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