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煥正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更乙字第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煥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後經假釋,法院觀護人可證其於假釋期間均有報到,因受刑人於假釋中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1年5月4日,然依該條文規定,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徒刑宣告者,應依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154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然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本於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向諭知該判決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或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1541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25日期滿,然於假釋中之113年2月22日、23日再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8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70740號函撤銷其假釋,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乙字第61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5月4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函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經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徒刑宣告者,應依個案

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語,惟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34條第1項提起復審或撤銷訴訟,非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案件之審查權限,業如前述;本件受刑人已提起復審,刻由法務部矯正署受理審議中,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1257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徵(本院卷第49、51頁),是受刑人辯稱其有遵期報到等情,應由復審程序決定;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復審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自不影響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適法性。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務部矯正署之撤銷假釋處分、本院

確定判決及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