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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0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張家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114年執字第1963號、第1964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有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家榮於113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易字

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0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本案並經苗栗地檢署以114年執字第1963號、第19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而異議人附件所載二至四(主張應重新審酌原確定判決)部

分,經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再事爭執(請求另為減刑或易科罰金之判決),而非係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附件所載五(主張就剩餘刑期聲請易科罰金)部分,則未見有何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行為,自均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本院無從審酌,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㈢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

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本案首揭指揮執行前經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抗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依上開裁定意旨,已有實體上之既判力,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