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暨受 刑 人 蔡承晉具 保 人 A02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A02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4日到案執行,該傳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所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前者經合法寄存送達;後者則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均發生送達效力,又寄往具保人住所即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追保函,亦已於114年9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拘提,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苗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