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文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為竊盜罪,核與附表編號6所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之罪質不同,行為態樣互殊,二者間復無何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且受刑人短時間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程度顯然較高,再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折讓利益,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