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林宥均代 理 人 李友晟律師
趙忠源律師相 對 人 林郁軒
楊荃宇吳思賢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甲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114年度刑全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刑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相對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父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隱蔽,並於裁定後附對照表以供兩造核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A01與相對人即債務人A02、A03、A04、甲、甲父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裁定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本件裁定准許在案,有本件裁定及該案卷宗可佐。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裁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