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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健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健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健瑄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均為民國113年9月所犯,相差14日)、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經本院寄送定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並請其遵期回覆後,迄今仍未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於114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