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俊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俊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潮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俊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9月30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11年6月11日前某時」外,其餘均詳如附表),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9月17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之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