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 陳錦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賀守華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發還陳錦盛。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賀守華、蔡承晉、許庭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警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8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查獲,並當場扣押其等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系爭車輛為聲請人陳錦盛(即富盛水電行)所有,業據聲請
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其雖為供被告賀守華、蔡承晉、許庭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不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卷第8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非違禁物,並已經警拍攝在案發現場載運廢棄物之情形、將照片列印附卷,其待證事項已有替代證據可資證明,且若長期無人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能及價值,對聲請人權益非無損害等情,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