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徐進保被 告 林淯蓁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條第4項亦有明文,以上均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徐進保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