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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苗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張錦榮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4年度苗秩字第32號裁定(移送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10月16日栗警偵字第114003099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張錦榮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9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騎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扣案之西瓜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西瓜刀是我在苗栗縣○○市○○路00號路邊的資源回收處撿到,而恭敬路72號是我居住的地方,並非公共場所,我會在該處揮舞西瓜刀是為了要趕去頭上的蒼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已致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亦不以生有具體危害為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乙節,業經抗告人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且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其刀鋒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形狀尖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攜帶上開西瓜刀遭查獲之地點係在苗栗縣○○市○○路00

號前騎樓,而騎樓本即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抗告人前述行為自有可能造成與其同處之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抗告人辯稱僅在房屋持有西瓜刀云云,要難憑採。又抗告人另辯稱其在該處揮舞西瓜刀是為了要趕去頭上的蒼蠅云云,惟縱認屬實,然抗告人僅需以手晃動、揮舞,即可達到驅趕蒼蠅之效,實無攜帶西瓜刀並揮舞之必要,抗告人所為顯已逾該刀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核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其行為顯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萬元並諭知沒入扣案之西瓜刀,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之金額尚屬妥適,宣告沒入上開器械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