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苗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傅國珍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傅國珍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有持續就醫,經濟來源都是家人承擔加上政府之補助,生活辛苦,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較輕之裁罰等語,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份。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5時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352巷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把,與胞兄鍾林隆發生爭執,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審酌抗告人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沒入扣案之菜刀1把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經查,原審以抗告人之警詢自白、證人鍾林隆之警詢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各1件、監視影像照片6張、扣案之菜刀照片3張,認抗告人本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把)之行為,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罰鍰數額亦僅屬低度裁罰,抗告人所稱精神分裂症之病史,業經載明於警詢筆錄中,是縱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證明其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仍無足動搖原裁定之裁罰基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