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雅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民國114年4月8日份警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D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雅萍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份警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D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沒入賭資8,300元,該處分書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聲明異議人係於114年4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已逾5日聲明異議之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