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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譚艷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民國114年4月8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09204C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就沒入譚艷球賭資於超過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09204C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譚艷球(下稱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賭資4萬9,000元沒入,該處分書於114年4月13日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8日17時12分許,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苗栗縣頭份市○○路000○00號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沒入賭資4萬9,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沒入之金額不合情理,查緝時我配合員警將口袋及背包內的4萬9,000元拿出,當下有表示此為餐廳營業及材料貨款週轉金,希望能將4萬9,000元歸還等語。

四、經查:㈠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

、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聲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賭博財物,經警查獲後自聲明異

議人處扣得4萬9,000元賭金,其中6,000元係在聲明異議人賭桌坐位之抽屜內查扣,4萬3,000元則係在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6,000元既係在聲明異議人賭桌坐位之抽屜內查扣,衡情自係供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所得或所用之物。至其餘4萬3,000元現金既置放在聲明異議人之身上,與上開6,000元賭資係放置在賭桌之抽屜內明顯不同,尚難認定上開4萬3,000元同為賭資。依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料,既未有證據足認自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之現金4萬3,000元係供賭博行為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而聲明異議人隨身攜帶之財物,非謂一旦進入賭博場所,即一概均屬將用於賭博或係自賭博而得之賭金,尚不得逕為推測、擬制上開財物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所得或所用之物。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就沒入6,000元賭資部分於法有據,異議人

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就超過6,000元賭資部分(即4萬3,000元部分)逕科以沒入之處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就沒入賭資超過6,000元部分如主文所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