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志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霄警偵字第11400090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志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下午8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因與呂恩霆發生口角,雙方徒手互毆受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我要把車輛停在我平常停車的位置,但相對人就站在該處佔位,我下車後沒有跟相對人發生語言衝突,但相對人就突然推我,並毆打我,我只是出於自我保護本能進行正當防衛,過程中沒有主動挑釁或升高衝突,我覺得我沒有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也不是挑釁鬧事之人,遂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4年6月2日以霄警偵字第1140009041號處分書對異議人為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本人收受,即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嗣異議人於114年6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簡易庭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19頁),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五、經查:㈠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於公共場所與呂恩霆發生肢體衝突此

情,業據異議人及呂恩霆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要停

車時,呂恩霆朝我車內罵,我就下去理論,過程中雙方互相拉扯、揮拳互毆等語,足見異議人所稱其因故與呂恩霆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並有向呂恩霆揮拳、為一來一往之互毆行為等情,顯與異議人聲明異議說明之內容僅係單純防禦行為差異頗大。另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可見本件衝突因呂恩霆作勢毆打異議人,並用手推異議人而起,而異議人遭受攻擊後即出手還擊將呂恩霆推倒在地,並在地毆打呂恩霆,發生彼此相互拉扯等肢體衝突,雙方顯處於互毆狀態至明,然異議人卻在呂恩霆業因雙方互毆而倒地之情形下,甚至出腳踢擊已經摔倒在地之呂恩霆,顯見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係以互毆之意思繼續為上述攻擊之行為,實難認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故異議人辯稱其所為純屬正當防衛等節,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呂恩霆互相鬥毆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與呂恩霆間違序行為既係在具有公共場所性質之案

發地點,且員警亦係因接獲民眾報案始到場處理,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尚無不合,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