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秩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國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2930A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源(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因與人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我與友人陪同親友捻香後,在場外聊天,叔叔陳忠義突然上前以言語挑釁,我與陳忠義發生口角、音量升高,堂弟陳瑞傑隨即情緒失控上前對我毆打,我出於反射動作揮出一拳,但絕無主動攻擊,只是自我防衛,我為了防止陳瑞傑攻擊我,我將他壓制在地,陳忠義在一旁持續踹我、出拳,後續在朋友協助下,我們才被拉開,我遭受嚴重暴力攻擊,也有驗傷單可以佐證,我不是鬥毆滋事行為人,遂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4年7月22日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2930A號處分書對異議人為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即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嗣異議人於114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簡易庭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五、經查:㈠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於公共場所與陳瑞傑、陳忠義發生肢
體衝突此情,業據異議人及陳忠義、陳瑞傑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奶奶的
治喪事宜,我跟陳忠義意見不合,他和我起口角衝突,當時陳瑞傑在旁邊,後來陳瑞傑就動手推我,並出拳打到我左側臉部,陳忠義也一起對我動手,我跟陳瑞傑拉扯,兩人倒在地上,旁邊的人把我們拉開,當時陳忠義還用腳踹我等語;陳瑞傑於警詢供稱:因為喪事的問題,我爸爸陳忠義叫異議人不要帶那麼多人,異議人對陳忠義口氣很兇,我不滿,就推了異議人,異議人就先往我這邊打一拳,我也還手,後來我就被異議人壓制在地上,我極力爬起來,兩人互相拉住,後來就放手了等語;陳忠義於警詢供稱:因為我母親過世,在頭份殯儀館處理後事,異議人當天有約朋友到殯儀館捻香,我後來就跟異議人發生口角爭執,異議人越講越靠近我,陳瑞傑看到後,就先跑過來把異議人推開,異議人就把陳瑞傑壓在地上毆打,我看到後一時氣憤就用腳、手攻擊異議人,後來其他親戚就把我們拉開等語。綜合上開三人所述經過,可知被告在與陳忠義、陳瑞傑發生言語爭執後,雖是陳瑞傑先行攻擊被告,但後續被告亦對陳瑞傑揮拳,並將陳瑞傑壓制在地,後又與陳瑞傑發生拉扯,異議人主觀上顯是出於傷害之意思而與陳瑞傑發生一來一往之互毆行為,與異議人所辯單純防禦行為有別。另觀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可認在陳瑞傑先攻擊異議人後,異議人亦主動向前揮拳並壓制陳瑞傑,而發生彼此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雙方顯處於互毆狀態至明,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難認異議人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前述違序行為係在具有公共場所性質之案發地點,
且員警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可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000元,於法尚無不合,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