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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羅文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栗警偵字第1140016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文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文德(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27日11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非管制刀械)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朱凱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非輕,又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