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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張珈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5月6日栗警偵字第114001263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珈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張珈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及扣留物照片共3張。

三、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警棍為警械,其種類包括「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此,「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已坦認其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把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