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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鄭傳宇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246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手動空氣長槍(含彈匣)壹枝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A0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14日9時6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街0號(真愛幸福社區管理室)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手動空氣長槍(含彈匣)

,搭乘證人李至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至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尖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7張。

㈤扣案類似真槍之手動空氣長槍(含彈匣)1枝。

三、查扣案之手動空氣長槍1枝,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其外型類似真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即清楚辨識,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足徵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況本件確有民眾誤認被移送人所持有者為真槍而報警。又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手動空氣長槍,搭乘證人李至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隨時有民眾往來,已足以引發往來公眾不安、恐懼之可能性,確有危害公眾安全之疑慮。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手動空氣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手動空氣長槍(含彈匣)1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被移送人另持有類似真槍之CO2手槍(含彈匣)1把,於警方搜索被移送人住所時所查獲,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這把槍在購買時已經壞掉,且沒有彈匣,放在家裝飾,沒有使用過等語。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對照同法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即應受處罰之規定,可得自明(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移送人否認有使用前開扣案之CO2手槍1把,而遭警方查獲時,前開手槍亦放置於被移送人住所,並無置放在一般人得以共見之處所,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或威嚇他人之舉措。故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之意,或客觀上有何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前開手槍公然把玩、指劃等攜槍危害安全舉措,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處罰,而扣案之上開手槍即非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不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