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林于翔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251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于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扣案之不銹鋼刀、開山刀及摺疊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林于翔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22日21時4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不鏽鋼刀、開山刀及摺疊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三、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供稱:我帶著扣案不鏽鋼刀、開山刀及摺疊刀是要防身等語,然依卷附上開扣案之刀械照片觀之,該不鏽鋼刀、開山刀及摺疊刀全長分別約47公分、47公分、21公分,且為金屬質地、刀尖鋒利,客觀上確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衡情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縱使被移送人意在防身,亦應攜帶客觀上無殺傷力之防護用品,始為適法。又本案查獲地點為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之場所,且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刀械防身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不鏽鋼刀、開山刀及摺疊刀各1把之行為,已逾該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範疇,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險,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不鏽鋼刀、開山刀及摺疊刀各1把,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攜帶不鏽鋼刀、開山刀及摺疊刀各1把,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不鏽鋼刀、開山刀及摺疊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5頁),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