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黃俊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9月5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251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水果刀(含刀柄)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俊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17日14時2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賴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水果刀(含刀柄)1把及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查扣案之水果刀,刀刃長約20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尖韌,若持之揮舞,仍足以對他人造成傷害,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殺傷力之水果刀,走至其住處前、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並持刀向往來孩童稱:不要在我住處門口前玩等語,依上開客觀情狀,不論被移送人有無使用該刀械,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且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範疇,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西瓜刀(含刀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