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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徐福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275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福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徐福見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24日16時1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明知員警在依法執行公務,竟對著警方巡邏

車左前輪處小便,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警員於114年9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現場蒐證影像截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犯後坦承上開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