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孫煥堂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206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煥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鐵棍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孫煥堂(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12日16時56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街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阮明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
三、裁處之依據: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二者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前者所定之「殺傷力」,係以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不同。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
即逕自持鐵棍、水果刀當眾揮舞,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構成威脅,且顯無正當理由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因思慮不周,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暨自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棍、水果刀各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將之沒入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本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