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黃信儒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栗警偵字第11400259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信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二、扣案之辣椒水槍壹把沒入。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信儒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6日5時13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槍1把(下稱本案辣椒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劉民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苗派出所警員於114年7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㈥扣案本案辣椒水槍照片。
㈦事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光碟1片。
㈧扣案之本案辣椒水槍。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查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本案辣椒水槍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足堪認定;衡以辣椒水槍若朝向他人擊發辣椒水子彈,其辣椒氣體將對人體造成一定程度之疼痛及傷害,大量噴灑有相當之危險性,可認為係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被移送人雖辯稱供作防身之用等語,然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移送人與證人劉民傑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而互相扭打,經巡邏員警行經事發地點時主動發現,並發現被移送人持有扣案之本案辣椒水槍乙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參,而參與社會生活及社會活動之風險本即無所不在,倘被移送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受有立即危害,可採取大聲呼救、逃離或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之方式維護自身法益,況且可供防身用之合法器械眾多,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攜帶本質上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移送人所辯,要無足採,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辣椒水槍,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暨考量被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七、另扣案之本案辣椒水槍,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