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謝祥展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栗警偵字第11400250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祥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扣案強力膠柒條及塑膠袋貳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祥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12日13時57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路000號。
㈢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置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摩擦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謝祥展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件。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扣留保管物品收據各1件。㈤扣案強力膠7條及塑膠袋2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迷幻物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再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實不足取,兼衡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為警惕。
五、扣案強力膠7條及塑膠袋2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