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傅國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24日栗警偵字第1140031165C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國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傅國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26日5時7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352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把,與胞兄鍾林隆發生爭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鍾林隆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各1件。
㈣監視影像照片6張、扣案之菜刀照片3張。照片顯示上開菜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刃鋒利,具有殺傷力甚明。
㈤扣案之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為警惕。
五、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