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吳浚溢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25日栗警偵字第1140035352C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浚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浚溢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4日晚上6時47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展鑫洗車行)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1把至公共場所(苗栗縣○○市○○路000號展鑫洗車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菜刀1把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
承認,並有證人葉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等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卷內扣留之保管物菜刀之照片所示,以該扣案之刀械作為
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攜帶菜刀1把至公共場所,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難認屬正當理由。
㈢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㈣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持有,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