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 黃建智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霄警偵字第11400197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A0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9日上午1時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通霄自強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搖晃不定,
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遂將人車攔停盤查,然被移送人拒不配合出示身分證明,並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大聲叫囂喧嘩、咆哮等顯然不當之言行,以拒不配合警方公務進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A01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㈢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幀、密錄器譯文。
三、按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有明文。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參諸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又所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此款處罰規定之目的係保障法定職務之合法行使,則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尚得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並考量有無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加以認定。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搖晃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員攔停,依法調查時拒絕陳述其姓名,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大聲咆哮「程序是什麼?就帶回去警察局嘛,走啊我跟你去警察局,我也心情不好啦沒關係我陪你們耗啦」、「我為什麼要配合,我就跟你說我心情不好我跟你們去警察局」、「因為我不報身分,警察要把我帶回去警察局,這樣不是擾民,我不知道什麼才是擾民」、「我一開始就跟你說我心情不好,大聲咆哮我講話有不理嗎?講話大聲有違法嗎?我有侮辱到你嗎?」等情,有前述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幀、密錄器譯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搖晃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攔停後,本應配合警方盤查與舉發違規事件,惟觀諸現場密錄器譯文,被移送人遭攔停後,員警數次要求被移送人提供身分證等姓名資料,被移送人回應以「程序是什麼?就帶回去警察局嘛,走啊我跟你去警察局,我也心情不好啦沒關係我陪你們耗啦」、「我為什麼要配合,我就跟你說我心情不好我跟你們去警察局」、「因為我不報身分,警察要把我帶回去警察局,這樣不是擾民,我不知道什麼才是擾民」、「我一開始就跟你說我心情不好,大聲咆哮我講話有不理嗎?講話大聲有違法嗎?我有侮辱到你嗎?」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拒絕配合警方盤查作業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大聲叫囂喧嘩、咆哮,自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復再綜觀被移送人前後陳述之內容,堪認其言詞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聽聞者即現場員警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輕蔑、挑釁、貶抑之意,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甚明,被移送人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當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至為明灼。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