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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莊存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南警偵字第11400343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存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莊存仁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13日20時16分許(移送書誤載為20時0分許,應予更正)。

㈡地點: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扣押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監視器畫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西瓜刀1把,依卷附照片觀之,為金屬質地、刀尖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西瓜刀1把,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攜帶西瓜刀1把,態度尚可,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買賣中古自行車、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7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