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林仁銘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栗警偵字第114004104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仁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仁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15日0時03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留物照片共6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美工刀1把,考量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鋒利之銳器,若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美工刀1把,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攜帶美工刀,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留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