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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秩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被移送人 董志銘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2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86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志銘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董志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

㈡地點:臺鐵自強號列車第172車次(列車行經后里至三義區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4年9月9日下午2時21分前某時許,未購

買車票擅自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彰化火車站搭乘臺鐵自強號列車第172車次,並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列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經臺鐵彰化車班車長劉至鈞查驗,確認被移送人無票,遂告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運送契約」相關規定,並要求被移送人補票,惟其仍不欲補票,嗣經通知員警至苗栗火車站到場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董志銘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至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其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