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張錦榮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0月16日栗警偵字第114003099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錦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張錦榮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19日19時2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前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並揮舞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本案查獲地點為苗栗縣○○市○○路00號前騎樓,乃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且該場所並無攜帶並揮舞西瓜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並揮舞西瓜刀之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範疇,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險,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並揮舞西瓜刀,顯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及其過往並無違序紀錄,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管領,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