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李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30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二、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孟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下稱本案摺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查獲現場及本案摺疊刀照片。
㈣扣案之本案摺疊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查被移送人於114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內,為警查獲攜帶本案摺疊刀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足堪認定。而扣案之本案摺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觀諸本案摺疊刀照片可知,該刀之刀刃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再參諸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述其將本案摺疊刀放置於車內係為防身及自保,惟當時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具有殺傷力器械之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摺疊刀,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暨考量被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七、另扣案之本案摺疊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