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張清政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061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清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蝴蝶刀各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清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3日14時9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竹南鎮科北一路與科西二路交岔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蝴蝶刀各1把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清政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警攝現場照片1張、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押物品
照片6張。照片顯示上開開山刀、蝴蝶刀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刀刃(長度分別為34.5公分及9公分)鋒利,具有殺傷力甚明。
㈣扣案之開山刀、蝴蝶刀各1把。
三、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蝴蝶刀各1把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行為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被移送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之品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開山刀、蝴蝶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