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苗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陳建文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南警偵字第1140008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縣立造橋國民中學)。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拍賣網站資料。
㈢扣案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空氣槍1把、彈匣1個之事實,
為被移送人所承認,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留保管物品照片等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空氣槍1把,其外型與真槍相仿,乍
看時確與真槍難以識別,而有類似真槍之情,且參酌案發地點係在國中校園內,並經學校老師查獲,其所為已背離至校受教之目的,顯然對於師生之身體安全及校園之財物安全均有構成危害之虞,並足引起他人恐慌與畏怖,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㈢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㈣查本件被移送人於000年0月生,其於本件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裁量其年紀尚輕,且所為並未造成他人任何實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㈤爰審酌被移送人思慮不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地點為教學活動為主之校園,及其違序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