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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裁定」,應更正為「判處」;第12行「採集」,前應補充「同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志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僅泛稱:「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㈢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件查獲經過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6組,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前開扣案物照片附卷足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卷第22至25、27頁),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確定這6組吸食器是否為供本案犯行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但從員警前開查獲過程可認其應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本案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嫌疑,是本院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吸食器6組,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VIVO X60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 告 鄭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7、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後查獲,經警得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暑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清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