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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志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及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15條

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被告多次竊取、開拆封緘信函等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A01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接續擅自取走他人信函,並將前開封緘信函無故開拆而未交予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百貨商行主任、月收入新臺幣38,000元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信函數封,均未據扣案,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前開信函本具有一定時效性,且該信函之交易上價值甚微,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刑事訴訟經濟之要求,認前開信件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以A01係有夫之婦,且A01之夫雖因案在監服刑,然仍持續與A01保持聯絡,而反對其弟鄧志泓追求A01或與之交往,為勸阻鄧志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多次竊取A01之夫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A01寄宿處之信件開拆,並於112年11月4日14時許,將信函透過通訊軟體LINE予以拍照後傳輸予鄧志泓,經鄧志泓將A02傳送予文件出示予A01,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不利己之供述 供承將告訴人之夫寄予告訴人之信件,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鄧志泓不諱,惟否認有竊取該信件,辯稱係證人蔡功南竊取,且由蔡功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照傳給證人鄧志泓。 2 證人即告訴人A01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鄧志泓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鄧志泓於警詢中證述,係被告將系爭信件開拆並逐一交予證人鄧志泓;證人鄧志泓隨即轉知告訴人。 4 證人蔡功南之證述 被告係反對證人鄧志泓交往,而竊取系爭信件並傳送予證人鄧志泓,藉此勸阻證人鄧志泓。 5 傳送系爭信件之截圖 1.告訴人之夫寄予告訴人之信件遭開拆並將信件內容傳送予證人鄧志泓。 2.傳送者暱稱為「斌」,與證人鄧志泓證述之傳送照片者為被告一語相符。 3.被告以文字訊息告知證人鄧志泓還有其他信件可傳予觀看,證明被告有多次竊取告訴人之信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僅係無故開拆告訴人之信件並無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部位,而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尚有誤會。被告雖前後數次竊取告訴人之信件,惟被告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短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05